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
Standard for urban planning on earthquake
resistance
and hazardous prevention
GB 50413-2007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施行日期:2 0 0
7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公
告
第628号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的公告
现批准《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413-2007,自2007年11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1.0.5、3.0.1、
3.0.2 (1)、 3.0.4、 3.0.6、 4.1.4、 4.2.2、 4.2.3、5.2.6 (1、 2、 3)、 6.2.1、 6.2.2、
7.1.2、 8.2.6、
8.2.7、8.2.8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标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2007年4月13日
本标准是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2002~2003年度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
(建标[2003]102号)的要求,由北京工业大学抗震减灾研究所会同有关的规划、设计、勘察、研究和教学单位编制而成。
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开展了专题研究和试点研究,调查总结了近年来国内外大地震的经验教训,总结了我国二十多年来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经验和教训,充分吸收了当前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采纳了地震工程的新科研成果,考虑了我国的经济条件和工程实践,并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征求了有关规划、设计、勘察、科研、教学单位及抗震管理部门的意见,经反复讨论、修改、充实,最后经审查定稿。
本标准共有9章1个附录,主要内容是;1.总则;2.术语;3.基本规定;4.城市用地;5.基础设施;6.城区建筑;7.地震次生灾害防御;8.避震疏散;9.信息管理系统。
本标准将来可能需要进行局部修订,有关局部修订的信息和条文内容将刊登在《工程建设标准化》杂志上。
本标准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标准由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由北京工业大学抗震减灾研究所(北京城市与工程安全减灾中心)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本标准在执行过程中,请各单位结合规划实践,认真总结经验,并将意见和建议寄交北京市朝阳区平乐园100号北京工业大学抗震减灾研究所国家标准《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管理组(邮编:100022,E-mail:ieebjut@gmail.com)。
本标准主编单位、参编单位和主要起草人:
主编单位:北京工业大学抗震减灾研究所(北京城市与工程安全减灾中心)
河北省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参编单位:中国海洋大学 同济大学 云南大学 中国地震局工程力学研究所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工程抗震研究所 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中国地震局地质研究所 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主要起草人:周锡元
(以下按姓氏笔画排列)马东辉
冯启民 叶燎原 朱思诚 毕兴锁 李 杰 李洪泉 苏幼坡 苏经宇 赵振东 贾 抒 曾德民蒋 溥
1.0.1
为规范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提高城市的综合抗震防灾能力,最大限度地减轻城市地震灾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大于或等于0.05g(地震基本烈度为6度及以上)地区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
1.0.3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抗、避、救相结合”的方针,根据城市的抗震防灾需要,以人为本,平灾结合、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规划。
1.0.4
城市抗震防灾的防御目标应根据城市建设与发展要求确定,必要时还可区分近期与远期目标,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所确定防御目标应不低于本标准第1.0.5条规定的基本防御目标;
2
对于城市建设与发展特别重要的局部地区、特定行业或系统,可采用较高的防御要求。
1.0.5 按照本标准进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达到以下基本防御目标:
1
当遭受多遇地震影响时,城市功能正常,建设工程一般不发生破坏;
2
当遭受相当于本地区地震基本烈度的地震影响时,城市生命线系统和重要设施基本正常,一般建设工程可能发生破坏但基本不影响城市整体功能,重要工矿企业能很快恢复生产或运营;
3
当遭受罕遇地震影响时,城市功能基本不瘫痪,要害系统、生命线系统和重要工程设施不遭受严重破坏,无重大人员伤亡,不发生严重的次生灾害。
1.0.6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下述规定:
1
应遵循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城市性质、规模等。
2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范围和适用期限应与城市总体规划保持一致。对于本标准第3.0.12条2~4款规定的特殊情况,规划末期限宜一致。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有关专题抗震防灾研究宜根据需要提前安排。
3
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体系同步实施。对一些特殊措施,应明确实施方式和保障机制。
1.0.7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其他标准的有关规定。
1 总则
1.0.1
本条阐述了本标准制定的宗旨。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
本标准在制定过程中向全国50多个管理部门和规划编制及研究单位进行了征求意见,并通过中国勘察设计协会抗震防灾分会向勘察设计行业各相关单位印发了本标准征求意见稿,征求相关意见。另外,还多次通过座谈会与规划行业的相关专家进行了沟通协调,并由编制组规划行业成员专门向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等单位征求意见。本标准最终稿还根据专家审查会的建议进行了修改。
1.0.2
本条规定了本标准的适用范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城市的地震基本烈度应按国家规定权限审批颁发的文件或图件采用。通常情况下,地震动峰值加速度的取值可根据现行《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
18306确定;地震基本烈度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
l8306使用说明中地震动峰值加速
度与地震基本烈度的对应关系确定。当有按国家规定权限审批颁发的、处于有效期内的、并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与标准规定的抗震设防区划、地震动小区划等文件或图件时,可按这些文件或图件确定。
1.0.3
本条阐明了抗震防灾规划应坚持的方针原则,表现为密切结合城市的实际情况,满足城市建设与发展中的抗震防灾要求,使防灾规划的成果符合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实际情况,注重规划、对策及措施的合理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1.0.4、1.0.5
规定了城市抗震防灾规划防御目标确定的要求和基本防御目标。地震是一种具有很大不确定性的突发灾害,城市抗震防灾的基本防御目标是在总结以往抗震经验的基础上相对于可能遭遇的不同概率水准的地震灾害提出的最低要求。在具体进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时,各地可根据城市建设与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各城市的防御目标或对城市的局部地区、特定行业、系统提出更高的要求。
1. 0.6
本条规定了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的关系和相衔接问题的处理原则。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一项重要专业规划,本条与本标准3.0.2条综合反映了两者之间的相互协调、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关系。另外,为加快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编制或修编进度,保证规划质量,对于抗震评价工作量大、对城市规划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方面可依据城市抗震防灾要求在规划编制前进行专题抗震防灾研究,专题研究可与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期研究工作相结合进行。专题抗震防灾研究可按照城市实际情况根据本标准所规定的内容进行安排,如:城市规划区抗震防灾能力评价(城市基础设施功能分析,城区建筑抗震性能评价,次生灾害影响评价),城市抗震防御目标、抗震设防标准的确定,城市规划发展的防灾决策分析,城市用地抗震性能评价,城市各功能分区(如商业区、生活区、工业区、旅游区等)的抗震布局要求和工程技术措施,城区抗震防灾技术指标体系,避震疏散对策等等。
当总体规划与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编制时间不同造成规划范围和适用期限有差异时,通常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弥补,可根据国家规划编制的有关规定和城市的具体情况由抗震防灾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2.0.1 规划工作区 working district for the
planning
进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时根据不同区域的重要性和灾害规模效应以及相应评价和规划要求对城市规划区所划分的不同级别的研究区域。
2.0.2 抗震性能评价earthquake resistant performance assess-ment
or
estimation
在给定的地震危险条件下,对给定区域、给定用地或给定工程或设施针对是否需要加强抗震安全、是否符合抗震要求、地震灾害程度、地震破坏影响等方面所进行的单方面或综合性评价或估计。
2.0.3 群体抗震性能评价 earthquake resistant capacity as-sessment
or estimation for group of
structures
根据统计学原理,选择典型剖析、抽样预测等方法对给定区域的建筑或工程设施群体进行整体抗震性能评价。
2.0.4 单体抗震性能评价 earthquake resistant capacity as-sessment
or estimation for individiual
structure
对给定建筑或工程设施结构逐个进行抗震性能评价。
2.0.5 城市基础设施 urban
infrastructures
本标准所指城市基础设施,是指维持现代城市或区域生存的功能系统以及对国计民生和城市抗震防灾有重大影响的基础性工程设施系统,包括供电、供水和供气系统的主干管线和交通系统的主干道路以及对抗震救灾起重要作用的供电、供水、供气、交通、指挥、通信、医疗、消防、物资供应及保障等系统的重要建筑物和构筑物。
2.0.6 避震疏散场所 seismic shelter for
evacuation
用作地震时受灾人员疏散的场地和建筑。可划分为以下类型:
1
紧急避震疏散场所:供避震疏散人员临时或就近避震疏散的场所,也是避震疏散人员集合并转移到固定避震疏散场所的过渡性场所。通常可选择城市内的小公园、小花园、小广场、专业绿地、高层建筑中的避难层(间)等;
2
固定避震疏散场所:供避震疏散人员较长时间避震和进行集中性救援的场所。通常可选择面积较大、人员容置较多的公园、广场、体育场地/馆,大型人防工程、停车场、空地、绿化隔离带以及抗震能力强的公共设施、防灾据点等;
3
中心避震疏散场所:规模较大、功能较全、起避难中心作用的固定避震疏散场所。场所内一般设抢险救灾部队营地、医疗抢救中心和重伤员转运中心等。
2.0.7 防灾据点 disasters prevention
stronghold
采用较高抗震设防要求、有避震功能、可有效保证内部人员抗震安全的建筑。
2.0.8 防灾公园 disasters prevention
park
城市中满足避震疏散要求的、可有效保证疏散人员安全的公园。
2.0.9 专题抗震防灾研究
specialtaskinvestigationonearth-quake resistance and hazardous
prevention
针对城市抗震防灾规划需要,对城市建设与发展中的特定抗震防灾问题进行的专门抗震防灾评价研究。
3.0.1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1
总体抗震要求:
1)城市总体布局中的减灾策略和对策;
2)抗震设防标准和防御目标;
3)城市抗震设施建设、基础设施配套等抗震防灾规划要求与技术指标。
2
城市用地抗震适宜性划分,城市规划建设用地选择与相应的城市建设抗震防灾要求和对策。
3
重要建筑、超限建筑,新建工程建设,基础设施规划布局、建设与改造,建筑密集或高易损性城区改造,火灾、爆炸等次生灾害源,避震疏散场所及疏散通道的建设与改造等抗震防灾要求和措施。
4
规划的实施和保障。
3.0.2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时,应符合下述要求:
1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中的抗震设防标准、城市用地评价与选择、抗震防灾措施应根据城市的防御目标、抗震设防烈度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CB50011等国家现行标准确定。
2
当城市规划区的防御目标为本规范第1.0.5条提出的基本防御目标时,抗震设防烈度与地震基本烈度相当,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取值与现行国家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
l8306的地震动峰值加速度相当,抗震设防标准、城市用地评价与选择、抗震防灾要求和措施应符合国家其他现行标准的要求。
3
当城市规划区或局部地区、特定行业系统的防御目标高于1.0.5条提出的基本防御目标时,应给出设计地震动参数、抗震措施等抗震设防要求,并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中的抗震设防要求的分类分级原则进行调整。相应抗震设防烈度应不低于所处地区的地震基本烈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应不低于现行国家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
18306确定的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值,其抗震设防标准、用地评价与选择、抗震防灾要求和措施应高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并达到满足其防御目标的要求。
3.0.3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按照城市规模、重要性和抗震防灾要求,分为甲、乙、丙三种编制模式。
3.0.4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编制模式应符合下述规定:
1
位于地震烈度7度及以上地区的大城市编制抗震防灾规划应采用甲类模式;
2 中等城市和位于地震烈度6度地区的大城市应不低于乙类模式;
3
其他城市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不低于丙类模式。
3.0.5 进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和专题抗震防灾研究时,可根据城市不同区域的重要性和灾害规模效应,将城市规划区按照四种类别进行规划工作区划分。
3.0.6 城市规划区的规划工作区划分应满足下列规定:
1
甲类模式城市规划区内的建成区和近期建设用地应为一类规划工作区;
2
乙类模式城市规划区内的建成区和近期建设用地应不低于二类规划工作区;
3
丙类模式城市规划区内的建成区和近期建设用地应不低于三类规划工作区;
4 城市的中远期建设用地应不低于四类规划工作区。
3.0.7 不同工作区的主要工作项目应不低于表3.0.7的要求。
表3.0.7
不同工作区的主要工作项目
3.0.8 在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时,可建立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信息管理系统促进规划的管理和实施。
3.0.9 进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时,应根据本标准规定的相关评价和规划要求,充分收集和利用城市现有的、与城市实际情况相符的、准确可靠的各类基础资料、规划成果和已有的专题研究成果。当现有资料不能满足本标准所规定的要求时,应补充进行现场勘察测试、调查及专题抗震防灾研究。所需的基础资料要求见附录A,各城市可根据规划编制模式和城市地震灾害特点有所侧重和选择。
3.0.10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成果应包括:规划文本、图件及说明。规划成果应提供电子文件格式,图件比例尺应满足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3.0.11 对国务院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申请列入的“世界遗产名录”的地区、城市重点保护建筑等,宜根据需要做专门研究或编制专门的抗震保护规划。
3.0.12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在下述情形下应进行修编:
1 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编时;
2
城市抗震防御目标或标准发生重大变化时;
3
由于城市功能、规模或基础资料发生较大变化,现行抗震防灾规划已不能适应时;
4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具有特殊情形时。
条文说明
3 基本规定
3.0.1
本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已有规划经验,提出了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内容要求。
3.0.2
本条规定了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对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起强制性作用的相关内容和要求。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中的强制性要求内容对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在内的各类城市规划和建设活动均具有强制作用,需要进行强制性实施。另外,鉴于现有抗震防灾规划和抗震设防区划中当采用高于基本抗震防御目标时,部分城市制定了一些比现行国家相关规范标准更高的抗震防灾要求和措施,但这些要求和措施多是对现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的相关抗震措施进行了过细的调整,打破了该规范中相关条文的分类分级规定,依据稍显不足,因此本次标准规定应按照相关规范中的分类分级层次进行调整,以规范相应抗震措施的制定。
3.0.3、3.0.4
提出了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编制模式的划分要求。划分不同编制模式主要是考虑到不同城市遭受地震灾害的概率和可能引起的后果不同而有所区别。城市规模划分按照总体规划编制的相应规定执行。
3.0.5、3.0.6
提出了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时,工作区类别的划分原则和要求。划分工作区主要是考虑到,一是由于灾害的规模效应,城市中的高密度开发区和其他致灾因素比较多的地区地震易损性明显较高,在安排工作深度时需要区别对待;二是城市的建设和发展按照总体规划具有不同的发展时序和重要性,对抗震防灾的要求也有差异,城市规划区内不同地区的抗震防灾侧重点也不同。因此,划分工作区主要是依据不同功能区域的灾害及场地环境影响特点、灾害的规模效应、工程设施的分布特点及对抗震防灾的需求重点,区分不同地区抗震防灾工作的重要性差异、不同需求及轻重缓急。
3.0.7
本条规定的各类工作区的研究和编制内容为最低要求,在具体编制规划时,根据城市抗震防灾需要进行增加。在进行抗震性能评价时,可不考虑城市的非建设性用地。
3.0.8
为适应城市快速发展,加强规划的更新和修编,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时,充分利用信息科学技术的成果,建立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动态更新机制,为规划的管理、应用和修编提供技术平台。
3.0.11
城市中的重要古建筑、文物、自然或文化遗产、保护区等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见证,有针对性地制定抗震防灾要求和抗震保护措施保证其在地震作用下的安全是非常重要的,根据需要可单独编制抗震保护规划。
4.1 一般规定
4.2 评价与规划要求
4.1.1
城市用地抗震性能评价包括:城市用地抗震防灾类型分区,地震破坏及不利地形影响估计,抗震适宜性评价。
4.1.2
对已经进行过抗震设防区划或地震动小区划并按照现行规定完成审批并处于有效期内的城市与工作区,当按照本标准第3.0.4、3.0.6条所确定的编制要求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可以原有成果为基础,结合新的资料,根据本标准的规定补充相关内容。
4.1.3
进行城市用地抗震性能评价时应充分收集和利用城市现有的地震地质环境和场地环境及工程勘察资料。当所收集的钻孔资料不满足本标准的规定时,应进行补充勘察、测试及试验,并应遵守国家现行标准的相关规定。
4.1.4
进行城市用地抗震性能评价时所需钻孔资料,应满足本标准所规定的评价要求,并符合下述规定:
1
对一类规划工作区,每平方公里不少于1个钻孔;
2 对二类规划工作区,每两平方公里不少于1个钻孔;
3
对三、四类规划工作区,不同地震地质单元不少于1个钻孔。
条文说明
4.1 一般规定
4.1.1
城市用地抗震性能评价的目的是通过城市用地抗震防灾类型分区,地震破坏及不利地形影响估计,从抗震要求的角度,进行抗震适宜性综合评价,划出潜在危险地段;进行适宜性分区,并提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选择与相应城市建设的抗震防灾要求和对策。
4.1.2
本条规定了已有抗震设防区划或地震动小区划的应用原则和要求。
4.1.3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编制中所需钻孔资料主要以收集现有的工程勘察、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等钻孔资料为主。补充勘察是在对所收集基础资料进行选择评定和场地环境初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的,目的是为了在保证质量的前题下减少勘察工作量。
当缺乏工程地质研究资料时,绘制地震工程地质剖面是揭示城市场地地震工程地质特征的有效手段。各类工作区地震工程地质剖面数可根据地质环境和场地环境的复杂程度确定。规划编制过程中所做的工作是对较大范围的宏观综合评价,其成果是指导性而不是代替性文件。在大部分情况下,对表层地质复杂的地区,建立3~4个纵横地质剖面,对表层地质相对简单的地区,建立不少于2个纵横地质剖面,可较好地反映工作区的基本地震地质单元,建立工作区总体地震工程地质概念,满足抗震性能评价要求,必要时可进行专题抗震防灾研究。
4.1.4
地震地质单元是指反映成因环境、岩土性能和发育规律、潜在场地效应和土地利用及相应措施方面差异最小的地质单元。一般可以规划工作区工程地质评价结果结合本标准的评价要求进行划分和确定。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个城市甚至一个城市不同区域的地震
工程地质特征和场地特征的变化也不相同,对各地区和各个城市规定统一的钻孔数量标准确实存在一定难度,因此本标准只规定了最低要求,在具体规划编制时,可根据城市的地震环境和场地环境特点,合理确定所需钻孔数量。
4.2.1 城市用地抗震防灾类型分区应结合工作区地质地貌成因环境和典型勘察钻孔资料,根据表4.2.1所列地质和岩土特性进行。对于一类和二类规划工作区亦可根据实测钻孔和工程地质资料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的场地类别划分方法结合场地的地震工程地质特征进行。在按照本标准进行其他抗震性能评价时,不同用地抗震类型的设计地震动参数可按照《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的同级场地类别采取。必要时,可通过专题抗震防灾研究确定不同用地类别的设计地震动参数。
表4.2.1
用地抗震防灾类型评估地质方法
4.2.2
城市用地地震破坏及不利地形影响应包括对场地液化、地表断错、地质滑坡、震陷及不利地形等影响的估计,划定潜在危险地段。
4.2.3
城市用地抗震适宜性评价应按表4.2.3进行分区,综合考虑城市用地布局、社会经济等因素,提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选择与相应城市建设抗震防灾要求和对策。
表4.2.3
城市用地抗震适宜性评价要求
续表4.2.3
注:1
根据该表划分·每一类场地抗震适宜性类别,从适宜性最差开始向适宜性好依次推定,其中一项属于该类·即划为该类场地。
2
表中未列条件,可按其对工程建筑的影响程度比照推定。
条文说明
4.2 评价与规划要求
4.2.1
由于在本标准中对用地的评价是为了确定城市建设用地的抗震防灾类别,不同于《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规定的单体工程抗震设防所需要的场地分类要求,这样的建设用地抗震防灾类型划分通常针对较大区域范围;此外考虑到在抗震防灾规划编制过程中掌握的钻孔资料不可能也不必要满足单体工程的要求,因此在本标准中按照地形地貌,地质条件和岩土特性提出了表4.2.1中所列的建设用地抗震类型评估标准。在设计这样的评估标准时也考虑了与《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中有关场地类别的相关规定相靠拢和衔接。需要注意的是本标准中的建设用地类别评估地质方法只是一种定性的划分,其结果只适用于规划,不作为单体工程抗震设计的依据。
4.2.2
在规划阶段,划定出城市用地的危险地段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可根据工作区地震、地质、地貌和岩土特征,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多种方法进行,有条件时也可根据《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进行分析评价。
4.2.3
城市用地适宜性评价目的是以安全和充分发挥土地资源的价值为目标提出今后建设用地的防灾减灾要求以及相应的建议。可对不同用地提出适用条件、用地选择原则、指导意见和具体的配套措施。本条中适宜性分类主要依据灾害的影响程度、治理的难易程度和工程建设的要求进行规定,其中的“有条件适
宜”主要是指潜在的不适宜用地,但由于某些限制,场地地震破坏因素未能明确确定,若要进行开发使用,需要查明用地危险程度和消除限制性因素。
5.1 一般规定
5.2 评价与规划要求
5.1.1
进行抗震防灾规划时,城市基础设施应根据城市实际情况,按照本章的规定确定需要进行抗震性能评价的对象和范围。
5.1.2
在编制抗震防灾规划时,应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各系统的专业规划,针对其在抗震防灾中的重要性和薄弱环节,提出基础设施规划布局、建设和改造的抗震防灾要求和措施。
5.1.3
对城市基础设施系统的重要建筑物和构筑物应按照本标准第6章有关重要建筑的规定进行抗震防灾评价,制定规划要求和措施。对城市基础设施进行群体抗震性能评价时,其抽样要求宜满足本标准第6.1.5条的规定。
条文说明
5.1 一般规定
5.1.1、5.1.2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基础设施各系统的专业规划应包括基础设施的抗震性能评价和具体的工程规划要求与措施,在抗震防灾规划中,重点针对规划布局、建设和改造的抗震防灾要求和措施。必要时,可由各主管部门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各系统的专业规划进行专题抗震防灾研究。
6.1 一般规定
6.2 评价与规划要求
7.1 一般规定
7.2 评价与规划要求
8.1 一般规定
8.2 评价与规划要求
9.0.1 信息管理系统可由基础数据层、专题数据层、规划层、文件管理层组成:
l
基础数据层,包括地理信息数据及与系统有关的共用基础数据库;
2 专题数据层,包括编制本规划用到的各专题数据库;
3
规划层,包括规划图件、规划文本说明等;
4 文件管理层,包括文件查询、输入、输出、帮助等管理;
5
有条件时可在系统的层次结构中建立辅助分析与决策层,支持专题中的数值模拟或辅助对策。
9.0.2 信息管理系统应具有以下基本功能:
1
显示各种图件的图形信息,图形要素的空间位置,以及不同图层的组合显示;
2 图形查询、属性查询和属性与图形相结合的交互查询;
3
在图形上添加或删除空间信息,局部更新,对图形对应的数据进行修改;
4 图形叠加、窗口裁剪、专题提取;
5
可按用户需要提供多种形式的统计方式,并输出报表和图表;
6
可根据用户需要输出各种基础地理图、专题地图和综合图,也可将当前图形区内或查询结果的属性数据列表输出。
9.0.3 抗震防灾规划信息管理系统应具备便于使用的技术说明和维护管理文件,有条件时对数据信息申报和更新制度作出具体规定。
9.0.4 系统的配置和开发应满足抗震防灾规划实施和管理要求。
9.0.5 基础数据层可包括:
1
数据分类:
1)地理信息数据;
2)法规文档数据;
3)有条件时可包括多媒体数据。
2
数据编码:
1)基础图件的分层可采用原提供图件的分层;
2)基础数据可依据原提供数据的分类编码。也可根据分类编码通用原则,用十进制数字表示。
条文说明
9 信息管理系统
9.0.1
信息管理系统具有多要素、多层次的结构特点,更进一步的层次划分可根据城市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9.0.3
抗震防灾规划信息更新涉及到的各系统、各单位需定期向管理系统维护部门报送数据信息的变更报告,建立定期报告与零报告制度,并与工程建设程序相协调,保证城市建设数据的更新和维持管理系统的正常运行。
A.0.1 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时所需收集和利用的基础资料包括:
1
城市现状基础资料:
1)规划区内地震灾害的危险性;
2)规划区内资源、环境、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等;
3)规划区内建成区现状:包括已建成的各类建筑、城市基础设施、次生灾害危险源等的分布;
4)城市的经济、人口、土地使用、建设等方面的历史统计资料。
2
有关城市规划的基础资料:
1)规划区内人口与环境的发展趋势、经济发展规划;
2)规划区内建成区的旧城改造规划;
3)规划区内的近期、中期建设规划;
4)规划区内的专题建设规划。
3 城市的地震地质环境和场地环境方面的基础资料;
4
城区建筑、基础设施、生命线系统关键节点和设备的抗震防灾资料;
5 城市火灾、水灾、有毒和放射性物质等地震次生灾害源的现状和分布;
6
城市公园、广场、绿地、空旷场地、人防工程、地下空间、防灾据点等可能避震疏散场所的分布及其可利用情况。
A.0.2 当规划编制所需要的基础资料和专题研究资料不能满足本标准中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评价要求时,应进行补充测试和专题抗震防灾研究。
A. 0.3 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时所需收集和利用的专题研究成果资料包括:
1
城市工程抗震土地利用规划、抗震设防区划、地震动小区划及其专题研究成果资料;
2
城市基础设施、城区建筑抗震性能评价或易损性分析评价方面的专题研究成果资料;
3 城市地震次生灾害方面的专题研究成果资料;
4
城市避震疏散方面的专题研究成果资料;
5 城市已进行的抗震防灾规划或防震减灾规划方面的专题研究成果资料;
6
城市地震应急预案,城市地震应急系统方面的专题研究成果资料;
7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信息管理系统方面的专题研究成果资料。
当上述专题成果资料不能全面反映城市现状的抗震防灾能力,满足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需要时,应进行补充专题抗震防灾研究。
1
为了便于在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标准中指定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